發布時間:2014-02-25 共1頁
第二節 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
2005年9月3日國務院第446號令公布《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立法目的是為了及時發現并排除煤礦安全生產隱患,落實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保障職工的生命安全和煤礦安全生產。
一、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范圍(重點)
《特別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明確列舉了15種必須排除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應當及時改正的嚴重違法行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制定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治理規定》又從實際出發,將《特別規定》明確的15種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應當及時改正的嚴重違法行為具體化為60種。《特別規定》列舉的(重點)1 5種必須排除的煤礦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應當及時改正的嚴重違法行為是: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二)瓦斯超限作業的: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措施的;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層越界開采的: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
(十一)年產6萬噸以上的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的;
(十二)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煤礦改擴建期間在改擴建的區域生產,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計規定的范圍和規模的;
(十三)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煤炭生產許可證,從事生產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的,以及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的;
(十四)煤礦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負責人和安全管理機構的,或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產隱患的。
二、煤礦行政許可的規定(重點)
《特別規定》第五條規定:“煤礦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未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礦安全資格證的,煤礦不得從事生產。擅自從事生產的,屬非法煤礦。”該條明確了煤礦取得法定資質、礦長取得法定資格和煤礦合法與非法的界限3個問題。
(一)依法取得有關證照
1.采礦許可證
《礦產資源法》第三條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十六條對采礦許可頒發管理的部門及其職責作出了規定。《煤炭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經批準開辦的煤礦企業,憑批準文件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是煤礦取得采礦權的法定憑證。依照礦產資源法律法規和現行職責分工的規定,煤礦采礦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