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4-02-25 共1頁
一、建設監理制及監理單位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1、建設監理制。建筑法第30條規定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建筑工程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的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筑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承包單位實施監督。
2、監理單位的權利。依照建筑法第32條規定,監理單位行使以下權利:
(1)對承包單位在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等方面,代表建設單位實施監督;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36條,以下簡稱“條例”)。
(2)工程監理人員認為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約定的,有權要求建筑施工企業改正。
3、監理單位的義務。依照建筑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監理單位履行以下義務:
(1)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建筑工程質量標準或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改正。
(2)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委托,客觀公正地執行監理任務。
(3)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建筑工程實施監理(“條例”第38條、建設工程監理規范第54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