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1-09-30 共1頁
摘要:合同風險是合同中的不確定因素,它是工程風險,業主資信風險、外界環境風險的集中反映和體現。合同風險是客觀存在的,是由工程的復雜性決定的,是合同雙方必須共同承擔的。我們從事任何一項商業活動,或大或小地承擔著風險,風險與收益是對等的。根據合同主體行為,可將其分為主觀性合同風險和客觀性合同風險。
關鍵詞:施工 項目合同 風險
客觀性合同風險
合同的客觀風險是法律法規,合同條件以及國際慣例規定的其風險責任是合同雙方回避的,通過人的主觀努力往往無法控制。例如,合同規定承包商應承擔的風險有,工程變更在1.5%的合同金額內,承包商得不到任何補償,這叫做工程變更風險;又如合同價格規定不予調整差價,則承包商必須承擔全部風險,如果在一定范圍內調整差價,則承擔部分風險,這叫做市場價格風險;還有在索賠事件發生后的28天內,承包商必須提出索賠意向通知,否則索賠失效,這叫時效風險。
主觀性合同風險
合同的主觀性風險是人為因素引起的,同時能通過人為因素避免或控制的合同風險。在相當多的國內施工合同中,業主利用有利的競爭地位和起草合同條款的便利條件,在合同協議中通過苛刻的條件把風險隱含在合同條款中,讓承包商就范。而承包商為了急于承攬工程,在合同協議中,對自身權利不敢據理力爭,任其擺布。對合同談判只重視價格和工期,對其他條款不予注意。這樣即使不平等的合同也愿意簽,甚至有欺騙的合同也敢簽,在合同簽訂上表現出極大的盲目性和隨意性。
承包商不是作為法人權利主體參與對等的合同談判,而是受制于業主,這樣很容易被業主牽著鼻子走,在這種心理狀態下很難體現平等性,自然增加了履行合同的風險性。承包商十分輕信業主在合同以外的妥協和許諾,輕率地簽訂了既沒有法律約束力,又無法兌現的“君子協定”。承包商對簽訂合同的前期準備工作明顯不足,對業主的資信和合同的公正性缺乏嚴格的分析,承包商對合同缺乏識別力;當合同條款不全,不完備,不具體,缺乏對業主的權利限制性條款和對承包商保護性條款時,沒有全力爭取去修改完善它,不自覺的接受了合同中大量隱含風險,最終在合同施工中導致了承包商的損失。因承包商對合同審查不嚴引起的合同漏洞,缺陷造成了不應有的合同風險,帶來了不必要的損失。
在指導思想上,力爭簽訂一個有利的合同且始終堅持“利益原則”。締約合同雙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況且授標后商簽合同,業主也不能隨便毀約。承包商有權簽訂一個平等互惠的合同條款,這是承包商減少或轉移風險所堅持的最基本原則。承包商可以曉之以理,陳述利害,說服業主修訂某些過于苛刻的或本來不合理的條件,增加保證承包商權益的條款,使合同比較優惠或有利,風險較少,合同雙方責權利關系比較平衡,盡量減少苛刻的、單方面的約束性條款,實現承包商簽訂一個有利合同的目標。總之放棄權力等于自殺,合利則動,背利則滯,是我們任何承包商都應堅持的原則。利益原則不僅是合同談判和簽訂的基本原則,而且是整個合同管理和工程項目管理的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