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關系主體,是參加合同法律關系,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的當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1.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而成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有生命的人。自然人作為合同法律關系的主體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1)民事權利能力 指民事主體參加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享有具體的民事權利,承擔具體的民事義務的前提條件。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是國家法律直接賦予的。
(2)民事行為能力 指民事主體以自己的行為參與民事法律關系,從而取得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不同,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規定民事主體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而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通過自己的行為去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不是所有自然人都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根據不同午齡和精神健康狀況,可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2.法人 法人是相對于自然人的另一種民事主體,即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社會生活中,除自然人外,還有各種組織以團體的名義進行各種活動,尤其是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各種工廠、公司、商店等所從事的商品生產、經營及服務,構成社會經濟運行最為重要的部分。民法上的法人制度,是對參加民事活動的社會組織的法律地位的確認,為社會組織獨立承擔責任提供了基礎。
在社會生活中,存在許許多多社會組織和社會團體。而民法賦予社會組織以法入資格的目的,是為了保證社會組織能夠像一個自然人一樣參加各種民事活動,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社會組織要想取得法人資格,應當具備法定條件。根據我同《民法通則》第37
條的規定,社會組織要取得法人資格即成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民事主體,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是依法成立的社會組織
法人是一種社會組織。社會組織取得法人資格即可參加各種民事活動,其財產和利益即受到法律保護。因此,社會組織的合法性,是其取得法人資格的必要條件。法律對于社會組織合法性的要求,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
①成立社會組織的目的、活動宗旨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符合社會公共利益;
②社會組織的設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在我國,法人的設立程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根據法律規定或行政命令設立;另一種是經過核準登記設立。
(2)有必要的獨立財產
法人的獨立財產是指法人能夠根據自己的意志在法定范圍內獨立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財產。法人的獨立財產具有三層含義:
①法人的財產與法人成員的個人財產是相分離的;
②法人的財產與法人投資者的其他財產是相分離的;
③不同法人組織相互之間,其在各自的財產上是相分離的,即法人組織之間的行政隸屬關系,不影響法人財產的獨立性。
(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法人作為社會組織,其存在應具備一定條件。名稱、組織機構和活動場所,就是法人組織賴以表現和存在的基本條件。
法人組織的名稱是一個法人組織區別于其他社會組織的標志。法人組織的名稱應當能夠表現其活動的對象及隸屬關系。對于經過注冊登記的名稱,法人組織享有專用權。
法人的組織機構稱為法人的機關,其通常包括三部分:
①意思機關,即法人的權力機關與決策機關(如公司企業法人的股東會);
②執行機關,即執行法人意志,代表法人對外參加民事活動的機關(如公司的董事或董事會);
③監督機關,即監督法人依章程及法律規定進行活動的機關(如公司的監事或監事、會)。
(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法人是獨立的實體,不僅具有獨立的財產,而且能夠以自己的財產對自己的行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其他組織
其他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但不具備法人資格,而能以自己的名義參與民事活動的經濟實體或法人的分支機構等社會組織。法人以外的其他組織可以成為法律關系主體,這些組織主要包括法人的分支機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聯營體、合伙企業以及個人獨資企業等。
以上組織應當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卻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與法人相比,其特性在于民事責任的承擔較為復雜。
4.公民和自然人的區別
《民法通則》中同時使用到了“公民”和“自然人”兩個概念。兩者形式上比較相似,但實質上其內涵和外延都是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