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8年,比納—合伙公司與另外兩家顧問公司聯合承接當時最大土木工程項目——孟格拉大壩的設計和施工監督合同。根據印度和巴基斯坦于1960年9月9日在卡拉奇簽署的“印度河水協定”, 該項目是對印度河的首期開發。主要由國際復興開發銀行(IBRD)所轄印度河流域基金會提供資金。巴基斯坦政府也提供了部分資金,并組織了水利電力開發局(WPDA)負責該計劃的實施。本文第一作者擔任律師的那家公司通過工程師就合同條款向WPDA提出建議,而在工程進行期間需要工程師做決定時,就合同中有關問題的解釋向工程師本人提出建議。
孟格拉壩規模巨大、極端復雜,可視為一個極好的例子。在英國土木工程師協會出版的《孟格拉》一書序言中,費爾德。M.默本漠德安卡寫道:“孟格拉壩在許多方面都是非凡的。它象征巴基斯坦為滿足人口增長的需要而開發水和電力資源的決心;它是‘印度河水協定’簽署之后,印、巴兩國間長期以來關于印度河水所有權的糾紛最終得到部分解決,↑ 合同按照FIDIC第一版制定,雖然依照土木工程合同條件,工程師應邀做出許多對業主和承包商有影響的決定,但雙方當事人均未對第67條工程師做決定提出異議。換言之,所有具有工程技術性質的爭端或潛在爭端都在工程師根據第67條做決定之前或按其決定解決了。就在1991年國際律師協會香港會議后不久的卡拉奇一次會議上,在孟格拉工程建設期間任職的巴基斯坦前能源部長回憶當時情景時認為孟格拉工程是管理得很好的工程典范。
自1960年起,比納合伙公司一直以“工程師”身份參加的許多國際工程項目(特別在水利項目上)均使用FIDIC格式合同。此外,在英國數百工程項目中被任命為工程師,使用本國的ICE標準合同條件。ICE條件中工程師作用同FIDIC合同條件中是相似的。在滿足公正行使決策職責的要求方面,他們從未遇到困難,其決定的公正性也從未遭人嚴重懷疑,在為大多數業主是政府當局的國際土木工程合同服務時,他們也僅是偶爾遇上迫于業主壓力不得不有偏向的情況。雖然經常受人指責或出現分歧,特別是當合同條件不同于當地習慣做法時。實際上對于多數情況,業主期望的就是一個形式上的決定,因為這就足以滿足其審計單位或任何出資組織的要求。這樣,即使是一項有利于承包商的決定,對業主也有有利的一面,使其既能夠證明額外增加資金有根據,又可避免參與最終發現不值得提出的糾紛。實踐中,多數業主不愿卷入糾紛調解,而寧愿將此留給工程師處理,業主最終可以對依照第67條做出的任何決定提出質疑。
這位律師會說:“好了,上面的一番述說我能體會到一些好處了。但是顯然,對承包商而言,讓工程師過分小心是毫無意義的。”
當然,正是上述事實使得引用第67條時,業主或承包商經常要求工程師做的是改變其已經做出的決定。然而有充分的理由可以說明為何出現這種情況。毫無疑問,這也就是為什么35年來參與起草FIDIC條件的業主和承包商組織一直同意在訴諸仲裁之前采用這種框架解決糾紛的理由。例如,承包商按第12條,就某一土木工程項目的延長工期和發生額外施工成本提出索賠,原因是該工程土方滑坡,中斷施工達數月之久,依照第12條,承包商應該在索賠之前通知工程師,說明滑坡的原因,按他的觀點的確是他事先難以預料的天然狀況(或人為阻礙)。工程師在收到這一書面通知后,應盡快決定是否接受承包商的看法,進而決定由誰解決這些問題。如果有確鑿證據證明滑坡的原因是非正常、不可預見的天然狀況,承包商的施工方法也是得當的,那么同意索賠是有可能的,但初始證據可能會與此完全不同。例如,在處于臨界穩定的邊坡底部野蠻開挖就容易導致土方滑坡,如果再有證據證明承包商錯誤的現場作業也是導致事故發生最可能的原因,那么工程師就會做出拒絕索賠的決定。同意或不同意索賠,工程師都會做出拒絕索賠的決定,因為他想把因此而造成的工期延誤減小到最低程度,確保工程進展順利。然而,在處理滑坡造成的過程中,不論造成滑坡可能的原因是什么,工程師頭腦中都會想到設計問題,因為滑坡之后可能要求對永久土木工程進行重新設計。為檢查滑坡原因和后果,可能還要對現場做比初始設計時認為是必要的、經濟上可行的更詳細的現場勘察。在諸如上述那些情況下,工程師最關心的是保證工程進展順利,因此正是這種考慮說明了聘請完成原來設計的同一機構擔任工程師的好處。
在評價承包商的索賠要求時,工程師既要依靠自己對情況的了解和現場記錄,又要依靠承包商遞交的書面材料。開始形成的看法以及做出的決定在有取得了進一步的資料時↑ 幾年前,比納合伙公司曾遇到難以對索賠立即做出決定的實例。當時正值一個跨越河床構筑物的施工期間,構筑物由貫入地下粘土層的樁支承。承包商在將樁打入要求的深度時遇到了麻煩,于是發出了索賠通知。但通知中沒有指明遇到了什么樣未曾預料到的情況。實際情況是,開始時使用的樁錘有點問題,或者采用的打樁方法也不怎么合理。因此在最后完成打樁之前做過幾次調整。只是在完成打樁之后,通過分析打樁記錄并收到專家的建議時,承包商才能夠證明,從而工程師才能承認,土層的實際性質與原來預計的不同,即承包商確實遇到了未曾預料的天然情況。
工程師在第67條的第二決策作用對于業主和承包商而言都有合理而時常又很有效的用途。工程師能夠復審,在必要時糾正其依照合同第12條規定的(或者其它條款)第一個決策職責作出的決定。在考慮根據第67條提出的爭議時,最好的做法是正式地將此糾紛提出,將有關文件復制送交雙方當事人,并征求他們的意見,使大家都知道工程師的立場。在以前施工現場一級處理事情時,業主和承包商的總部管理人員僅在這一階段才開始關注最終可能訴諸仲裁的事態的發展。在交換意見之后,工程師能夠重新審核他現在已弄到手頭的材料,并依據合同做出他認為正確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