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申請注冊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紀守法,屬守注冊城市規劃師職業道德;
(二)取得注冊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證書;
(三)所在單位考核同意;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在注冊城市規劃師崗位上工作。
再次注冊者,應經單位考核合格并有參加繼續教育、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十四條注冊城市規劃師每次注冊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持證者應當重新辦理注冊登記。
第十五條注冊城市規劃師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其所在單位應及時向所在省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的省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及時向中辦理撤銷注冊手續:
(一)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處罰的;
(三)脫離注冊城市規劃師崗位連續2年以上;
(四)因在城市規劃工作中的失誤造成損失,受到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的。
被撤銷注冊的當事人對撤銷注冊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撤銷注冊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建設部申請復議。
第四章權利和義務
第十六條注冊城市規劃師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城市規劃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秉公辦事,維護社會公眾利益,保證工作成果質量。
第十七條注冊城市規劃師對所經辦的城市規劃工作成果的圖件、文件以及建設用地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文件有簽名蓋章權,并承擔相應的法律和經濟責任。
第十八條注冊城市規劃師有權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的要求及決定提出勸告。
第十九條注冊城市規劃師應保守工作中的技術和經濟秘密。
第二十條注冊城市規劃師不得同時受聘于二個或二個以上單位執行城市規劃業務。不得準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第二十一條注冊城市規劃師按規定接受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不斷更新知識,提高工作水平。參加規定的專業培訓和考核,并作為重新注冊登記的必備條件之一。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按本規定通過考試取得注冊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相應的中級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三條境外人員申請參加注冊城市規劃師執業資格考試和申請在境內從事城市規劃工作的管理辦法,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后,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人事部、建設部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