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3頁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
本辦法所稱城市規劃區,是指城市市區、近郊區以及城市行政區域內因城市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城市規劃區的具體范圍,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設市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鎮(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不再另行劃定城市規劃區。
城市規劃區需要跨行政區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四條 制定城市規劃應執行嚴格控制大城市規模、合理發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針,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的關系,并與生產力水平相適應。
在城市規劃區內建設,必須堅持適用、經濟的原則,貫徹勤儉建國的方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從當地的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和現狀特點出發,堅持合理用地、節約用地的原則,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和國土規劃、區域規劃、江河流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五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計劃分步實施。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承辦城鎮體系規劃編制的具體組織工作;參與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組織工程選址;對城市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和檢查;其他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工作。其主要職責是:貫徹執行有關城市規劃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承辦城市規劃編制的具體組織工作;負責城市規劃實施的管理;參與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組織工程選址;負責建設用地規劃和建設工程規劃的管理,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城市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和檢查,查處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積累和管理城市規劃檔案資料;其他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規劃實施的管理。
鎮(不含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的義務,并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審批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全省的城鎮體系規劃,用以指導城市規劃的編制。
地區行政公署組織編制本地區的城鎮體系規劃。
第九條 設市城市的城市規劃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規劃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其他鎮的城市規劃由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
第十條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大中城市可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規劃必須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城市遠景發展的需要。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對城市遠景發展作出輪廓性的規劃安排。
城市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其內容包括:城市性質、發展方向、發展目標、發展規模和城市規劃區范圍;城市主要建設標準和定額指標,城市建設用地布局、功能分區和各項建設的總體部署;城市綜合交通體系和河湖、綠地系統;各項專業規劃;近期建設規劃等。
設市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現劃,應當包括市或者縣的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專業規劃一般包括:道路交通、給水排水、防洪排澇、電力、郵電通信、環境保護、人防建設、防災抗災、供熱供氣、園林綠化、公共服務設施、市場建設、環境衛生、郊區農副產品基地、文物古跡保護、風景名勝和其他特殊需要的專業規劃。歷史文化名城應編制專門的保護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所含專業規劃,可以委托編制總體規劃的單位編制,也可以由有關專
業主管部門編制,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三條 城市近期建設規劃,期限一般為五年,主要對城市近期內發展布局和主要建設項目作出具體安排。城市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當地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編制,并納入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四條 城市分區規劃的內容包括:對分區范圍內各項用地的具體分配;人口分布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定位;居住區的組織形式;區域性道路和市政公用設施的規劃設計等。
第十五條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或者分區規劃的基礎上,對城市近期建設區域內各項建設作出具體規劃。
城市詳細規劃應當包括:規劃地段各項建設的具體用地范圍;建筑密度、高度和容積率等控制指標;總平面布置、工程管線綜合規劃和豎向規劃。
第十六條 承擔編制城市規劃任務的單位,應當符合國家關于規劃設計資格的規定。
第十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具備勘察、測量、地質與環境評價及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有關單位應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規劃基礎資料,并配合編制各項專業規劃。
第十八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并經有審批權限的上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鑒定。
第十九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省會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萬以上的城市及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其他設市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歷史文化名城、名鎮的總體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但是,市管轄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并報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縣(市)、鎮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城市近期建設規劃,除國家和省另有規定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外,一般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鎮的詳細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已經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同時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機關備案;凡涉及城市性質、規模、規劃區范圍、發展方向、總體布局、功能分區、對外交通、道路結構等重大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原批準機關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