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的保全
(一)概念
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對證據加以固定和保護的制度。
(二)申請
1.訴訟中申請,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7日。
2.仲裁中申請,應將證據提交基層人民法院。
(三)實施
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制作筆錄。
證據的應用
(一)證明對象
1.證明對象的范圍
(1)當事人主張的實體權益的法律事實。
(2)當事人主張的程序法事實。
(3)證據事實。
(4)習慣、地方性法規。
2.不需要證明的事實
(1)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及定理;
(3)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4)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5)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6)已為有效公正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二)舉證責任
1.一般原則
誰主張,誰舉證。
2.舉證責任的倒置
(1)針對特殊的案件,由提出主張的對方當事人承擔的證明方法。
(2)必須由法律規定。
(3)如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
(三)證據的收集與固定
收集證據的方法:
(1)當事人提供證據。
(2)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調查收集。
(3)當事人依法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四)證明過程
1.舉證
(1)舉證時限
舉證時限,是指法律規定或法院、仲裁機構指定的當事人能夠有效舉證的期限。
(2)證據交換
時間: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
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
2.質證
質證,是指當事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圍繞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的過程。
3.認證
認證,即證據的審核認定,是指人民法院對經過質證或當事人在證據交換中認可的各種證據材料作出審查判斷,確認其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1)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于其他書證;
(2)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3)證人提供的對與其親屬或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