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提高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管理水平,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審計署關于內部審計工作的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水利建設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以使用中央投資為主進行建設的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水利部直屬單位自籌資金進行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是指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正式竣工驗收前,水利審計部門對其竣工決算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的內部審計監督。
二、審 計 內 容 來
第四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應包括:水利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報表審計、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投資及概算執行情況審計、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建設支出審計、水利基本建設項目交付使用資產情況審計、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未完工程及所需資金審計、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建設收入審計、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結余資金審計、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工程和物資招投標執行情況審計。
第五條 水利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報表審計的主要內容: 采集者退散
(一) “水利基本建設竣工項目概況表”、“水利基本建設項目財務決算表”、“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年度財務決算表”、“水利基本建設竣工項目投資分析表”、“水利基本建設竣工項目成本表”、“水利基本建設竣工項目預計未完工程及費用表”、“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待核銷基建支出表”、“水利基本建設竣工項目轉出投資表”、“水利基本建設竣工項目交付使用資產表”的編制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二) 竣工財務決算說明書的真實性、準確性及完整性。
第六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投資及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 各種資金渠道投入的實際金額,資金不到位的數額及原因;
(二) 實際投資完成額;
(三) 概算審批、執行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四) 概算調整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包括概算調整的原則、各種調整系數、設計變更和估算增加的費用等;
(五) 核實建設項目超概算的金額,分析原因,并審查擴大規模、提高標準和計劃外投資的情況;審查彌補資金缺口的來源,有無擠占、挪用其他基建資金和專項資金的情況。
第七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建設支出審計的主要內容:
建筑安裝工程支出、設備投資支出、待攤投資支出、其他投資支出、待核銷基建支出和轉出投資列支的內容和費用攤提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第八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交付使用資產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交付使用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是否真實,手續是否完備;
(二)交付使用的無形資產的計價依據;
(三)交付使用的遞延資產的情況。
第九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未完工程及所需資金審計的主要內容:
審查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未完工程量及所需要的投資情況,所需資金和額度的留存及有無新增工程內容等情況。
第十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建設收入審計的主要內容: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建設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情況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結余資金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 銀行存款、現金和其他貨幣資金的情況;
(二) 尚未使用的財政直接支付和授權支付額度情況;
(三) 庫存物資實存量的真實性、有無積壓、隱瞞、轉移、挪用等問題。
(四)各項債權債務的真實性,有無轉移、挪用建設資金和債權債務清理不及時等問題,呆帳壞帳的處理情況等。
(五) 按照有關規定,計提的投資包干節余數額是否準確,是否合理合法。
第十二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工程和物資招投標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 工程勘測、設計、施工及物資采購是否按照規定進行了招標;
(二) 所訂合同或協議的相關條款是否完備,是否全面履行;
(三) 合同變更、解除是否按規定履行了必要的手續;
(四) 對違約者是否依照有關條款追究責任等。
三、審 計 管 理
第十三條 由水利部及相關部門組織或主持驗收的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除有專門要求外,一般由水利部審計室負責組織審計。其他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由主持該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竣工驗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級水利審計部門負責審計。
第十四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的竣工決算審計可以由水利審計部門組織水利基本建設的專業審計力量組成審計組進行審計;也可以由水利審計部門委托具有專業審計資質的社會審計機構承擔。
水利審計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及內部審計工作的有關規定,對被委托的社會審計機構辦理的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十五條 參加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審計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素質和業務工作能力,應當具備會計、經濟、工程專業技術職務或具備必要的專業技術知識。
社會審計機構受委托承擔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應將參加審計人員的名單及執業經歷等資料書面報委托的水利審計部門審查和備案。
第十六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法人在申請進行竣工決算審計前,應通過相關經濟合同預留部分工程尾款,待竣工決算審計結論下達后再予清算。
第十七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中從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等單位與竣工決算審計有關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水利審計部門的審計調查,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竣工決算未經審計,有關單位和部門不得辦理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竣工驗收。
第十九條 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意見和審計決定,可以作為對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法人代表進行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的重要依據和參考。
第二十條 列入國家審計機關審計計劃的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水利審計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國家審計機關審計前進行預審。國家審計機關審計后,水利基本建設項目法人應當將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和本單位根據審計結論進行整改的情況書面報上級水利審計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