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業因其經營性質特殊、營業收入規模大、資本密集,往往都屬于當地重點稅源企業,因此稅務機關應高度重視金融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審核和檢查。筆者以在金融企業所得稅申報中容易出現的若干問題,來說明在此類企業匯算清繳審核中應特別關注的幾個要點。
一、貸款收入的審查
金融企業營業收入中貸款收入占到相當高的比例,在匯算清繳審核中首先應予以關注。
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與計量》的規定,貸款未發生減值的情況下,在會計期末按照合同利率計算確定的應收未收利息,借記 “應收利息”,按攤余成本和實際利率計算確定的利息收入,貸記“利息收入”,差額計入“貸款——利息調整”;在發生減值的情況下,按照規定計提“資產減值損失”和“貸款減值準備”,按攤余成本和實際利率計算確定的利息收入,沖減“貸款減值準備”。而《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貸款的利息收入,應在合同約定的債務人應付利息的日期,以合同約定的利率確定的利息金額作為計稅收入。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保險企業所得稅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960號)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3號的規定,貸款利息逾期90日(含)以內的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逾期90日以上的不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已計入應納稅所得額的當期予以沖回。由此可見,會計、稅法對貸款利息收入的計稅金額、確認時間、減值均有差異,稅務機關的審核和檢查應從這三個方面入手。下面舉例分析利息收入的審核。
【例1】2008年5月1日,某銀行向A客戶發放了一筆貸款1000000萬元,合同利率10%,期限2年,合同約定每半年付息一次。假設該貸款實際利率為10%.A客戶2008年11月1日付息一次50000元,2009年5月1日付息一次50000元,2009年11月1日未付息,2010 年5月1日未付息。
2008年度匯算清繳時,會計方面每月末按照實際利率計算利息收入1000000×10%×8÷12=66666.67(元)。稅法方面按照規定于11月1日確認應稅收入為50000元。年度申報時應作納稅調減66666.67元。
2009年度匯算清繳時,會計方面確認2009年5月1日以前的利息收入1000000×10%×4÷12=33333.33(元),其后利息收入測試計入資產減值。稅收方面5月1日確認收入50000元,11月1日雖未收到利息但逾期未超過90日,也應確認收入50000元,共計應確認計稅收入100000元。年度申報時應作納稅調增100000-33333.33=66666.67(元)。
2010年度匯算清繳時,會計方面利息收入計入資產減值損失。稅收方面2009年11月1日確認的收入50000元逾期超過90日,應在當期沖回;2010年5月1日確認的50000元到年底也逾期超過90日當年不確認收入。年度申報時應作納稅調減50000元。
金融企業的貸款利息收入金額大、數量多、種類復雜,是審查中的難點,但目前信息化程度高,可以采用電子化方式進行自動篩查,并可以用有重點的抽查相配合來完成這項工作。
二、債券類資產利息收入的審查
金融企業為使凈資本符合行業監管要求和利潤最大化等多重經營目標達到平衡,在資產組合中會根據需要配置不同層次的國債、金融債券、企業債券等若干類型的債券。債券類資產利息收入與貸款利息收入的核算與計稅相似,有所不同的是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和《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國債利息收入是免稅的。在債券類資產利息收入的審查中應把握好以下幾個重點。一是購入和出售的時間,只有持有期間的債券利息收入才納入計稅范疇。二是票面利率,債券利息收入是按照票面利率進行計算的,按照實際利率計算的利息收入不符合稅收要求。三是付息時間,根據稅法規定應以合同規定的付息時間作為計稅時間。
【例2】2010年4月1日,某金融企業在銀行間債券市場購入一款10年期國債,購入凈價98萬元,票面金額100萬元,票面利率4.5%,準備持有至到期,起息日期2009年12月1日,每年付息一次。2010年12月1日收到利息4.5萬元。經計算實際利率5%.
2010年會計按照實際利率計算利息收入98×5%×9÷12=3.675(萬元)。
但在匯算清繳中,按照稅法要求,應在合同規定的付息日期2010年12月1日確認收入,為2010年4月1日購入后至付息日期止的持有期間的利息收入金額100×4.5%×8/12=3(萬元)。
申報時,作納稅調減3.675萬元,其中3萬元為國債利息收入享受免稅的納稅調減,0.675萬元為會計稅法差異原因調減。
初級會計職稱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