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險合同的履行
(一)投保人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1.支付保險費義務
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是投保人的最基本義務。不同的保險條款對支付保險費的要求不盡相同,可以一次付清,也可以分期支付。
財產保險合同保險費的額度,與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保險價值等因素密切相關。《保險法》第37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法》第38條則規定了保險費用降低的兩種情形(合同另有約定除外),包括:
(1)據以確定保險費率的有關情況發生變化,保險標的危險程度明顯減少;
(2)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明顯減少。
2.通知義務
根據《保險法》第22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有利于保險人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有利于保險人及時調查損失發生的原因。
對于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法》第37條還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如果未履行該項通知義務,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3.協助義務
根據《保險法》第23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依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如保險單、保險標的原始憑證、出險報告、損失鑒定文件、損失清單和施救費用等索賠單證)。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4.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
對于財產保險合同,據《保險法》第36條的規定,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
5.防止或減少損失責任
對于財產保險合同,根據《保險法》第42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有責任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暫減少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存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二)保險人的主要權利和義務
1.給付保險金義務
(1)給付期限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
(2)先予賠付
根據《保險法》第26條的規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3)除外責任
保險人的除外責任概括起來,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在保險合同成立前,被保險人已知保險標的已經發生保險事故的;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事故發生有嚴重影響的;
•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在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況下,謊稱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人提出賠償或者給付保保險金的請求的;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括人身保險合同中,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2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或者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
•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偽造、變造的有關證明、資料或者其他證據,變造虛假的事放原因或者夸大損失程度的,保險人對其虛假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
2.除保險金外應由保險人負擔的費用
(1)查勘、定損費用
(2)責任保險中的其他費用
包括被保險人及其代理人在仲裁或訴訟過程中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費、勘驗費、鑒定費、律師費和調查取證費等。
3.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
(1)代位求償權的概念
代位求償權,是指財產保險中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賠付保險金的限度內,要求被保險人轉讓其對造成損失的第三人享有追償的權利。《保險法》第45條第l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2)代位求償權的范圍
代位求償權的行使范圍限于財產保險合同,在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不得享有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68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3)代位求償權的行使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的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
•由于被保險人的過錯致使保險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償權的,保險人可以相應扣減保險賠償金。
•在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關情況。